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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自来水公司与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雨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滨河路2号。
负责人梁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唐某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滨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唐某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某热电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来、孟素丽,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负责人梁知及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唐某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市自来水公司诉称,自2009年1月以来,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负责原唐某市滨河电站对电厂居民的用水代行收费并上缴原告,每月向原告交水费及排污费7万元。因被告每月所交水费不足,故形成拖欠。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交。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已累计拖欠水费2833439.45元,排污费1585292.7元,共计4418732.15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及排污费4418732.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辩称,其系被告唐某热电公司所属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未经热电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发出的《拟实施限时供水告知函的回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兴电公司实际履行着代行收取电厂居民水费的行为,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依法应当由该公司为主体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对兴电公司每月支付7万元水费是同意和认可的,说明双方形成的委托代行收取水费的范围仅限于7万元,其余水费应当由原告直接向最终用户主张权利。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准确,缺乏事实依据。电厂小区的实际用水量与总表数字出入较大,原告仅以总表数字为依据,与事实不符。兴电公司平均每月收取水费4万元左右,不包括无人居住的房屋和滴漏现象无法收取的水费。原告将这部分也归责于被告,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平。由于历史原因,兴电公司一直无偿履行代收水费的行为,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居民个人拖欠的水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热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法庭核实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市自来水公司与唐某市滨河电站自2003年12月开始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至2009年,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开始承袭收费和缴费业务,每月向原告交纳水费及排污费7万元。但是,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交纳的水费及排污费数额少于原告按水表计量的数额,形成欠费。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已累计拖欠水费2833439.45元,排污费1585292.7元,共计4418732.1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及排污费4418732.1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属于被告唐某热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又查明,唐某兴电实业开发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关于唐某市自来水公司、唐某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拟实施限时供水告知函的回复函》,收费收据、发票,查表收费卡,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唐某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关于委托唐某市自来水公司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协议》,2003年12月的更名申请,唐某兴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水费收缴台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缴纳的水费及排污费的数额不足,应当承担补足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4418732.15元有查表收费卡、收费收据、发票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给付原告拖欠水费及排污费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唐某热电公司承担。因该案涉及的主要供水设施的产权归属于被告,被告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唐某热电实业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是委托关系、系无偿履行代收水费的行为等理由不成立。因水费的计收应当按水表计量,且被告曾主动向原告补交过水费,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每月支付7万元水费同意并认可、说明被告收取水费的范围仅限于7万元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拟实施限时供水告知函的回复函》不存在无效和撤销的情形,故被告要求确认其无效或将其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唐某市自来水公司拖欠的水费2833439.45元及排污费1585292.7元,共计4418732.15元。
案件受理费42150元,由被告河北大唐国际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梅
审判员 李静
代理审判员 边超

书记员: 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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