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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与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唐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鲁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逊,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209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荐明、胡金宝,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邻,被告向原告提供石膏、渣灰等发电产生的废料,原告加工为工业建材后进行出售,二者均系曹妃甸循环发展产业链中的一环,受《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以火电项目为龙头的循环经济产业合作链合作协议》的约束。2009年3月,原告依据合同编号为CRPCFD-灰渣石膏-[2008]001的《华润电力曹妃甸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工程粉煤灰、灰渣及脱硫石膏处理综合利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四期扩建场地内修建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用于储存、运输灰渣及道路照明使用,施工完毕后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底,原告发现修建的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的临时道路、照明设施被破坏,且未在通知并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四期扩建范围内的场地用围墙进行了封闭,以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对上述设施正常使用。原告无奈向曹妃甸钢铁电力园区派出所报案并进行了登记。同时,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冀0209民初字1670号,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赔偿。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此事,原告办理了撤诉手续。但撤诉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破坏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的临时道路、照明设施并用围墙擅自将原告的设施封闭,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已经构成侵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经法院进行调解,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89173.75元;2、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业已受理,案号为(2018)冀0209民初1893号。现因涉案的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PCFD-灰渣石膏-[2008]001的《华润电力曹妃甸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工程粉煤灰、灰渣及脱硫石膏处理综合利用合同补充协议》后修建,这些设施是被告申请环保验收以及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所必备的配套设施,产权人为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此费用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后,经河北莱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莱科[2017]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989173.75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了被告所必备的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通过对事实和理由重新陈述的形式,放弃了对被告侵权的指控,否认了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侵权部分不再答辩。二、基于原告诉请的变更,导致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变化,并且原告自行否认部分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新的事实和理由声称其修建的设施产权归被告,其将修建的设施交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主张相矛盾: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灰场等设施施工完毕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用围墙封闭设施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次,被告在2018年的上诉状中陈述,灰场等涉案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再次,原告孙建国证言陈述灰场等设施由原告建设并由原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赵贺超的笔录证明灰场属于林昊建材,最后原告另案起诉与浙江二建的侵权纠纷也是基于原告对事故灰场有所有权提起,以上说明原告先主张原告修建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在又主张修建设施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法院不应当采信。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远期场地修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事故灰场也称作储料场或者灰场,是原告生产经营所必须,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扩建需要占该场地时,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及政府要求迁出,根据该协议项目的建设及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提交《华润电力曹妃甸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工程粉煤灰、灰渣及脱硫石膏处理综合利用合同补充协议》、《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以火电项目为龙头的循环经济产业合作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要求修建的事故灰场以及厂区内的照明设施、道路,合作协议证实原、被告均是产业链中一环,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将灰渣和涂料石膏提供给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为了正常进行使用才修建的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灰场系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修建,不能证实本案所涉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系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所有。经审查,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所举《华润电力曹妃甸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工程粉煤灰、灰渣及脱硫石膏处理综合利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修建灰贮料场,在《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以火电项目为龙头的循环经济产业合作链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将灰渣及脱硫石膏提供给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由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利用,且在本案鉴定过程中经现场查勘该灰贮料场(即事故灰场)、运灰道路确实存在,故能够推定本案所涉事故灰场、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应由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修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用围墙阻挡,导致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视频资料及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认为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预留了出入口,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所举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时间,且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预留出入口这一事实,与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内容相互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所举照片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所举视频资料及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予以采信。
3、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提交不动产产权证书复印件、唐某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工业区分局《临时用地选址意见通知单》,证明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就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系合法施工,无侵权行为。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所从事的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系合法施工行为,且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预留了出入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华润电力曹妃甸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工程粉煤灰、灰渣及脱硫石膏处理综合利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扩建场地建设贮料厂。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会同曹妃甸工业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局等单位共同签订《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以火电项目为龙头的循环经济产业合作链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将灰渣及脱硫石膏提供给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由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利用。2015年7月31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城乡规划局工业区分局为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出具了《临时用地选址意见通知单》,同意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临时用地选址申请。此后,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事故灰场用围墙进行了封闭,但为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预留了出入口。
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临时道路、照明电线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上述设施仍旧对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存在使用价值为由要求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进行回购。本院在对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进行充分释法明理后,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仍旧坚持对上述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5日,本院委托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于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所提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机构选择。2017年12月5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莱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的造价为3989173.75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后,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系由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并使用,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本案所涉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达成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有将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并由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加之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回购本案所涉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双方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润电力(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支付事故灰场、厂区内运灰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13元,由原告唐某市红星海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 杜晨
人民陪审员 杨立军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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