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粮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岔道唐古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唐山市。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粮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粮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粮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4462元并自2008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唐山市开平区粮库和原告均系开平区粮食局所属企业,2013年10月9日原唐山市开平区粮库注销,原开平区粮库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原告所有。2006年8月3日原唐山市开平区粮库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开平粮库商品房改建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开平粮库商品房改建工程,甲方(开平区粮库)投入土地,乙方(被告)投入开发资金,净盈利部分按甲方30%,乙方70%比例分配,协议后原开平区粮库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开平粮库利润分红。2008年10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开平粮库商业楼开发项目利润941365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12月5日被告付款96903元,尚欠844462元。2009年4月1日被告与开平区粮食局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于2010年6月底前还清欠款84446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开平区粮食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用坐落在开平区岔道唐古路南侧开平粮库商业楼21号、31号两套商业楼抵顶欠款844462元。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房产。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是上述21号、31号两套商业楼房产的共有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履行原告职责,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和粮食局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时间分别是2009年4月1日、2014年6月5日,两份协议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因双方签订了两个协议,应执行最后一个协议,利息应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双方的关系是合作开发而不是借贷,欠款是按合作要产生的效益确定的,但实际未产生效益,现在有好多房产没有卖出去。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用房产抵顶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但因原告不愿意承担过户费而未实际履行。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日原唐山市开平区粮库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开平粮库商品房改建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开平粮库商品房改建工程,唐山市开平区粮库投入土地,王某某投入开发资金,净盈利部分按唐山市开平区粮库30%,王某某70%比例分配。2008年10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某某应付给原唐山市开平区粮库商业楼开发项目利润941365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2008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付款96903元,尚欠844462元。2009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粮食局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分三笔于2010年6月底前还清欠款844462元。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款。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粮食局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王某某用坐落在开平区岔道唐古路南侧开平粮库商业楼21号、31号两套商业楼抵顶欠款844462元。但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房产,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唐山市开平区粮库和原告唐山市粮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均系唐山市开平区粮食局所属企业,2013年10月9日唐山市开平区粮库注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原告唐山市粮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坐落在开平区岔道唐古路南侧开平粮库商业楼21号、31号两套商业楼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平粮库商品房改建协议》1份、《欠条》1份、《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开平区粮库工商档案查询资料1组、《开平区粮食局关于移交企业债权债务通知》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2份、土地使用权证书2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开平粮库商品房改建协议》复印件1份、《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唐山市开平区粮食局就唐山市开平区粮库商业楼开发项目利润844462元的给付签订《还款协议书》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给付所欠的利润款844462元并给付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开平区粮食局关于移交企业债权债务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作为被告的新债权人起诉,主体适格;虽然唐山市开平区粮食局与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书》中达成以商业楼抵顶所欠利润款844462元的合意,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履行原《还款协议书》,给付原告欠款8444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协议书》系因原告不愿意承担房产过户费用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协议书》签订次日即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某知情案涉《开平粮库商品房改建协议》且并未表示反对,案涉改建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韩某某作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受益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欠款给付责任。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粮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欠款844462元并给付原告以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为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45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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