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组织机构代码76981635-9。
法定代表人张再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收款人处记载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名称的发票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钱俊涛、蒋建南作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故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4900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前办理砼供应量的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100%”违约金计算方式复杂,主张自愿放弃供货期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单的日期即2010年11月26日为准开始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日期是2010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次商品砼办理结算手续之日(2010年11月26日)的次月5日即2010年12月5日前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1251035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适当减少,故按尚未付款数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900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其中: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691550元(总货款1251035元-已付款559485)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21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591550元(691550元-1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564900元(591550元-2665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364900元(564900元-2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3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164900元(364900元-2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收款人处记载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名称的发票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钱俊涛、蒋建南作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曹妃甸园林绿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故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4900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前办理砼供应量的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100%”违约金计算方式复杂,主张自愿放弃供货期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单的日期即2010年11月26日为准开始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日期是2010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次商品砼办理结算手续之日(2010年11月26日)的次月5日即2010年12月5日前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1251035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适当减少,故按尚未付款数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900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其中: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691550元(总货款1251035元-已付款559485)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21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591550元(691550元-1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564900元(591550元-2665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364900元(564900元-2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2013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164900元(364900元-2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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