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1635-9。
法定代表人张再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起发生商品砼买卖关系。2010年4月26日,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所属第五施工队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园工程、2#公共教学楼、图书行政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曹妃甸科教城。该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二款第四项“价款支付期限”约定:每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当月发生的浇筑砼工程量价款,次月5日付砼价款的60%,以此类推至工程砼供应结束;余款在砼供应结束1个月内付至50%,剩余50%砼款在2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砼款。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甲方应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经本院(即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唐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1年3月26日,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价值8103990元的混凝土。因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该民事判决书没有涉及的1620798元(8103990元×20%)混凝土款应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支付。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向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价值364770元的混凝土,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该混凝土款应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支付50%即182385元,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再支付50%即182385元。
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就原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混凝土款2433192元、案件受理费13133元、执行费26730元及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混凝土款1985568元一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余款2958623元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余款2958623元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并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原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施工队系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第五施工队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交付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混凝土款虽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985568元。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已届至的付款义务,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985568元。
二、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5元,由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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