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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再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昊、许国强,被告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海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将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交由被告南海公司承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南海公司与深圳市恒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将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转包给深圳市恒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深圳市恒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肖炳勋施工队签订《深圳市恒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深圳市恒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将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预处理、浸出车间、变配电间、隔油池、磷脂灌装间、溶剂库、哲存灌、循环水池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肖炳勋施工队。
2012年10月3日,作为乙方的原告筑石公司与作为甲方的“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筑石公司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小票为结算依据,每一千方或一个月结算一次混凝土全款。直至工程结束,混凝土供应完毕。乙方在供货期间,如被甲方发现方量不足,最终结算时按混凝土总量的5%扣除”。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买方(甲方)签章处没有被告谭某某的签字,该处虽加盖了“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项目部”,但被告南海公司否认该“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系其单位印章,亦否认与原告筑石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商品砼买卖合同》。
原告筑石公司以其提交的三张结算单及13张交货单为依据,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筑石公司货款共计876640元。但交货单上没有二被告签章,结算单上付款单位(收货方)处字迹不能认定为被告“谭某某”,且没有被告南海公司的签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深圳市恒昌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筑石公司以其提交的加盖“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为依据,主张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南海公司,但被告南海公司否认“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项目部”是其印章,同时否认与原告筑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筑石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上均未有被告南海公司的签章,故原告筑石公司以被告南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筑石公司以被告谭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南海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筑石公司所提交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交货单中并未有被告谭某某的签字盖章,结算单上“付款单位(收货方)”处的签字亦不能辨识为被告“谭某某”,故对原告筑石公司主张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筑石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南海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相对方,亦不能证明被告谭某某以被告南海公司的名义实际购买使用商品砼,故对原告筑石公司主张被告南海公司、谭某某连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2566元,由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李晶晶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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