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江月,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薄立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户晓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保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孙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

原告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第三人孙健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薄立群、屈继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张金权,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健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孙健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原材料,第三人负责施工,改造原告公司的钢铁通气管道,并将原告公司的石灰窑及库房的原石棉瓦顶更换为彩钢瓦顶。《协议书》签订当天,第三人雇佣包括王保柱在内的数人到原告公司现场施工。在更换、安装石灰窑遮雨棚彩钢瓦的过程中,王保柱在棚顶摔下并致伤,后由第三人联系到丰润区利康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王保柱在该院住院治疗20余天死亡。被告王某某系王保柱之父,被告王某系王保柱之子。二被告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王保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做出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保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与王保柱系雇佣关系。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为原告公司的钢铁管道进行改造和更换彩钢瓦棚顶等,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工作不是原告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是原告为正常生产经营而临时出现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不是持续、反复进行的状态。这正是区分承揽关系和承包关系的关键之所在。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而不是承包合同。第三人在承揽该业务的过程中,雇佣了王保柱,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依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第三人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二、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裁决本案是错误的,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将用人单位确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原告不在此列。且该《通知》规定为“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这是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或经营权,而更换、安装彩钢瓦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王保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孙健军承建了原告的设备和厂房改造工程,第三人招用王保柱为工人,2010年10月22日16时左右王保柱在工作时摔伤。对这一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向古冶区仲裁委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古冶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005号裁决书确认王保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王保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称原告与第三人孙健军是承揽关系,第三人与王保柱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古冶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是正确的,该通知第四条有规定,这一条适用本案,这一条中的等用人单位也包括本案原告这样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承包的改造业务是符合本条规定,请法院确认原告与王保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同意王某某代理人的意见,我认为原告用没资质的人干活,出了事应由原告负责。
第三人孙健军未进行陈述。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与王保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孙健军签订的协议书。2、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5号裁决书。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孙健军之间的承包关系,而且孙健军没有任何施工的资质,是一个自然人,他所承建的内容是原告的设备和厂房的改造,这份协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法规,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同意王某某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卷宗内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从这个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只是清包工的承包合同。2、古冶区信访局组织安检局、遵化信访局、娘娘庄乡政府以及立某公司的协调会议记录,记录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是承包关系。3、王保柱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及病历,证明是在王保柱受伤后治疗21天后在医院死亡。4、卷中孙健军的答辩状和开庭记录、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会议记录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能反映双方讼争事件的基本事实,但原告与第三人是何种关系用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理人所述的承包关系,而应当由法庭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强调的是在王保柱的住院病历中确认的其死亡原因为1、隐匿性冠心病、突发心肌梗塞、肺栓塞。故不能证明王保柱系被雇佣为原告公司干杂活所造成的外伤所致。证据3中王保柱的死亡医学证明,该证明和刚才所述病历记载一致,直接导致王保柱死亡的原因记载和病历记载基本相同,原因为隐性冠心病、突发心肌梗塞猝死,故也能证明死亡原因不是外伤引起。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答辩状及开庭笔录不能达到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而不是本案被告随便定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孙健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所有原材料的供应,第三人负责施工,改造原告公司碳化塔的六条通气管道,并将原告公司的石灰窑及库房的原石棉瓦顶更换为彩钢瓦顶。《协议书》签订当天,第三人孙健军雇佣包括王保柱在内的数人到原告公司现场施工。在更换、安装石灰窑遮雨棚彩钢瓦的过程中,王保柱从遮雨棚顶摔下并致伤,后经由第三人孙健军联系到丰润区利康医院治疗。王保柱在该院住院治疗20余天后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王某某系王保柱之父,被告王某系王保柱之子。二被告王某某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王保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做出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保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健军签订协议书将为原告公司改造设备的通气管道及更换石灰窑、库房的石棉瓦顶为彩钢瓦顶的业务交由第三人孙健军负责施工,是为原告生产碳酸钙产品的辅助业务,该业务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且原告亦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另外,被告方对于王保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立某碳酸钙有限公司与王保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李冰
代理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王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