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
杜鑫
付某某
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民的委托代理人杜鑫、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无争,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处合同制职工,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OO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无争,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处合同制职工,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OO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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