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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元、被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5元;3.判令原告应为被告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待遇(原告的性质为私营企业,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507元,月平均工资为304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40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26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8268.5元),减免于法无据的部分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为被告补缴2016年年12月至2017年11月社会保险的裁决。因被告当时是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丰南职教中心”)在校学生(该生2012年入学,2015年2月毕业),是来被告神州公司实习,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2014年1月17日发生工伤致十个月停工留薪期满2014年11月18日后,一直没来被告神州公司工作,已自动离职三年多之久,事实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判令原告为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5元的裁决,因被告当时是丰南职教中心在校学生(该生2012年入学,2015年2月毕业),是来被告神州公司实习,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2145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待遇共计135385.64元的裁决。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当时被告已年满16周岁,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为被告补交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且被告非自动离职,原、被告间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伤残待遇,根据法律规定,2018年上一年度的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73.84元,月平均工资为4847.82元,因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47.82元×14个月=6786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47.82元×6个月=29086.92元;停工留薪工资为65元∕天×30天×10个月=1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元∕天×30天×9个月=1755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1450元;医疗费10852.3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11.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5525.5元。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支持被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到被告神州公司工作,担任铆焊工,月平均工资1430元,原告神州公司未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7日,被告付某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并于当天被送往开滦总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1.双足、踝挤压伤;2.内踝骨折(右开放性);3.跖骨骨折(右第3、5左第1、5粉碎性);4.双足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付某某再次到开滦总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足第1、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右足第3、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3.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4.右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断钉残留)。
2015年1月12日,被告付某某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20005号),认定被告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付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2817号),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贰个月。被告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神州公司对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神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2行终7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神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7日,被告付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神州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3年11月至劳动终止日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7天工资1105元;3.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二倍工资214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9.医疗费10852.3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11.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3547.4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案[2017]22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3天工资845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5元;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13538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0元;医疗费1085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65元)。原告神州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系丰南职教中心2012级机电技术应用5班学生,其于2012年2月入学,2015年2月毕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神州公司主张不应为被告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原告神州公司主张不应向被告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神州公司称被告付某某为在校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但原告神州公司只提交了证明被告付某某入学及毕业时间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某某所在学校或被告付某某签订过实习协议,且原告神州公司认可被告付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神州公司主张的因被告付某某为在校实习生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神州公司至今未与被告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神州公司应向被告付某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该笔款项的数额,因仲裁裁决为845元,且被告付某某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神州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神州公司主张的支付给被告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被告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之规定,被告付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付某某所受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之规定,原告神州公司应支付被告付某某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1430元∕月×9个月),及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56987元∕年÷12个月)为基数的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8元(4748.92元×14个月)、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2元(4748.92元×6个月),仲裁机构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分别为66484.8元、28493.5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神州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付某某的数额,且被告付某某未对该两笔金额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神州公司主张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04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该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神州公司未为被告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付某某应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神州公司支付。仲裁机构裁决的其它事项,因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付某某13天工资845元;
三、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付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5元;
五、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付某某工伤待遇共计13538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0元、医疗费10852.3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65元)。
以上第二、四、五项给付事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

书记员: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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