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越河镇后于家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小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唐山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维修款90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轧辊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交付给被告轧辊堆焊Φ570×1500型3条,维修费金额17700元;于2016年12月3日交付给被告轧辊堆焊+轧脖堆焊Φ570×1500型3条,维修费金额22200元;于2016年12月7日交付被告轧辊堆焊+改孔型+轧脖堆焊Φ570×1500型2条,轧辊堆焊+改孔型Φ570×1500型1条,维修费金额28200元;于2016年12月9日交付被告轧辊堆焊+轧脖堆焊Φ570×1500型3条,维修费金额22200元,维修费合计90300元。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维修物并验收合格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维修物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给付维修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轧辊维修合同》、出库单、发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轧辊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轧辊,被告支付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为被告维修(轧辊堆焊)Φ570×1500型轧辊3条,维修费17700元;于2016年12月3日为被告维修(轧辊堆焊+轧脖堆焊)Φ570×1500型轧辊3条,维修费22200元;于2016年12月7日为被告维修(轧辊堆焊+改孔型+轧脖堆焊)Φ570×1500型轧辊2条,维修(轧辊堆焊+改孔型)Φ570×1500型轧辊1条,维修费28200元;于2016年12月9日为被告维修(轧辊堆焊+轧脖堆焊)Φ570×1500型轧辊3条,维修费22200元。以上维修费合计90300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轧辊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维修了轧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90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盛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张会英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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