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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华道。法定代表人:李建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50号晋联国际中心22层2203室。法定代表人:吕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平,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明、张强,被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平、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8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台离心鼓风机,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260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如需方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的在供方所在地起诉”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在质保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免费维修设备,实际上本案中的两台设备出现问题时,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押货款是合法合理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质保期义务,立即免费修复已损坏的2台离心鼓风机;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运行十八个月后一次付清,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或维修,现场设备出现异常,供方维修人员48小时之内到达现场,提供维修和解决方案。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浩海鼓风机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签订合同后35天内到货,改为按本协议需方付提货款后安排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运行后12个月内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底,昌黎合同离心鼓风机开始运行,2016年6月,其中一台鼓风机(出厂编号为1503-8A,电机编号为13472)风叶出现不明原因脱落,导致整台风机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予以解决未果。2017年4月,浩海合同约定的离心鼓风机开始运行,其中一台鼓风机(出厂编号为1503-8B,电机编号为201106)由于电机不明原因烧毁,在重新更换一台电机后仍旧发热,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及时电话通知反诉被告予以解决未果。因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未能履行更换、修复义务,对反诉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90%的义务;两份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所提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售后服务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并正式运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显示设备安装调试开始运行的时间。2.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杨铁澜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杨铁澜身份不明、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3.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鼓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场有其他厂家的鼓风机,且其公司未收到过该函,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反诉被告)。本院认为,两份工作联系函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真实,但该联系函系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信函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知悉其内容。4.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初步验收结果报告及设备复验结果报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因其开庭前收到的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时间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与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时间不符,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关于你公司所供安丰二期项目风机质量问题工作联系函》及《关于你公司所供浩海项目风机质量问题工作联系函》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对方提供的证据上显示邮件发送不成功。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邮件发送状态显示发送不成功,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收到上述邮件。6.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是关于另一台风机的维修问题,已另案起诉,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中部分内容涉及到本案诉争的内容,但原告(反诉被告)均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否认,故该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一份为需方从供方购买离心鼓风机两台,规格型号为D100-1.8,单价15万元,总额为30万元;交货地点为:发往昌黎县靖安镇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额30%,发货前付至合同额5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好或货到现场两个月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运行十八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售后: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或维修,现场设备出现异常,供方维修人员48小时之内到达现场,提供维修和解决方案,质保期外,有偿维修,只收取成本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另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离心鼓风机两台,规格型号为D100-1.8,单价16万元,总额为32万元,交货地点为:发往甘肃省嘉峪关玉门东镇循环产业经济园区浩海煤化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上述第一份合同(以下称安丰钢铁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将货物送至昌黎县靖安镇安丰钢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7日调试运行正常。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二份合同(以下称浩海煤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完成该设备的生产制造并入库,但因最终用户原因,推迟了设备交货期。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浩海(甘肃嘉峪关)鼓风机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发货前付款至50%更改为7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好后或货到两个月内付款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运行后12个月内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安装调试好后,开具全额发票邮寄至需方财务,需方立即支付货款至90%,不得延误,如因此造成损失,需方负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发货,12月29日货物到达甘肃省嘉峪关市玉门东镇循环产业经济园区浩海煤化有限公司施工现场,2017年1月3日调试运行正常。2017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因一台鼓风机电机发热,原告(反诉被告)更换了该台鼓风机的电机。被告(反诉原告)总计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496000元,其中安丰钢铁合同付款至90%,尚有10%的质保金即3万元未付;浩海煤化合同付款至70%,尚有20%货款及10%的质保金总计9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浩海(甘肃嘉峪关)鼓风机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发货通知单、发货单、产品售后服务卡、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及《<浩海(甘肃嘉峪关)鼓风机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安丰钢铁合同中,付款至90%,但之后以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质保期内维修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根据该合同的约定,10%质保金应在设备运行十八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设备已于2015年11月7日调试运行正常,至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安丰钢铁合同剩余的10%质保金即3万元。关于浩海煤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仅付款至70%,根据该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好、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至90%,故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并且,根据双方的约定,10%质保金应在设备运行后12个月内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设备于2017年1月3日调试运行正常,2018年1月3日质保期满,在质保期内,原告(反诉被告)应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更换了一台鼓风机的电机,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曾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其他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扣留质保金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浩海煤化合同货款及质保金9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安丰钢铁合同质保期至2017年5月7日届满,浩海煤化合同质保期至2018年1月3日届满,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均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质保期义务、立即免费修复已损坏的2台离心鼓风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计1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绿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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