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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松溪乡祝家湾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与杜伟贤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负责施工的唐山银座国际灯具中心工程发包给杜伟贤,2011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经杜伟贤同意到该灯具中心工地做木工工作。2011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某某在综合楼四层拆楼梯模板时摔伤,被送往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2012年3月31日李某某为确认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2012年6月20日仲裁裁决双方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存在直接的承包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各种出勤、工资等均不存在上诉人公司内记录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唐山银座国际灯具中心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杜伟贤,杜伟贤招用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故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唐山银座国际灯具中心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杜伟贤,杜伟贤招用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故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忠
审判员:高颖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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