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本公司木工工作由杜伟贤承揽,被告李某某系其招用而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杜伟贤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本公司木工工作由杜伟贤承揽,被告李某某系其招用而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杜伟贤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轧红芸
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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