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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与庆南道交叉口清科园308-3。法定代表人:丛明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19号1幢2101-2102室。负责人:曾维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凤凰新城居住商业项目园林景观及种植工程分包给原告,总价款暂定3645770.46元,付款方式为第一阶段原告每月向项目经理按工程进度请款,被告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第二阶段原告工程完工经被告业主初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合格工程量阶段的95%,第三阶段通过竣工验收后满一年的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第四阶段通过竣工验收后满二年的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并经被告、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恒运置业(唐山)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超过质保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质保金。2016年11月4日,由建设单位恒运置业(唐山)有限公司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事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结算额共计796000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质保金款项,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经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对诉讼标的额进行了变更,将质保金变更为398000元、利息变更为55938元,起算日期改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2017年11月10日至付清止,年息6%。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对账和结算,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全部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园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唐山凤凰新城居住、商业项目之园林景观及种植工程的园林景观园建基础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期贰年,工程合同总价暂定3645770.46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第1阶段原告每月向项目经理按工程进度请款,被告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第2阶段原告工程完工经被告业主初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合格工程量结算的95%,余款作为保修保养金;第3阶段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的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第4阶段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的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100%。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增加,增加工程内容为围墙工程、会所结构工程、铁艺等合同清单内全部内容,增加的工程量总造价为3707998.35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7年4月7日,原告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双方再次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606316.82元,付款方式仍旧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1月4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上述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结算事宜协议书,内容为因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竣工,2016年11月至12月间,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内部结算用表,审定造价7960085.6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至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7562081.35元并提供银行凭证。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杨兵彬及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依法存在园建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审定造价结算用表,说明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960085.63元。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和相应的付款凭证,确认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7562081.35元,被告还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98003.86元。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为原告出具内部结算用表且又于2017年4月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经核实双方所提交证据可知,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1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5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03.86元;二、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938元;三、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98003.86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给付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唐山市润景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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