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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鲁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39-1。
法定代表人刘玉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鲁国红。
被告:边邵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鲁国红、边邵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郁爱康、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国红、边邵刚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时许,王彬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建设路煤医道口与张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0196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无责任。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
2014年3月28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23519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费523519元、公估费10000元、拖车费340元、吊装费1500元、存车费556元,以上合计535915元。
再查明:该起事故中冀B×××××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鲁国红、边邵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962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53591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拖车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940元公估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规定,本院支持10000元。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3915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07元,被告张某负担575元,原告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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