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
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
李海霞
冯瑞华
原告:唐山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30号。
组织机构代码:71583039-0。
法定代表人:卢春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南。
组织机构代码:57386500-1。
法定代表人:李国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瑞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三五零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树元,被告三五零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冯瑞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润丰公司与三五零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五零二公司向润丰公司购买焦炭5500吨,单价1700元/吨,总货款935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结算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发货总价值为8998117.33元。
但三五零二公司仅支付了7100000元,尚欠货款1898117.33元。
润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五零二公司给付润丰公司货款1898117.33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五零二公司负担。
润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7月5日润丰公司与三五零二公司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1份,合同约定三五零二公司向润丰公司购买焦炭5500吨,单价1700元/吨,总价9350000元。
2.三五零二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审核单传真复印件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日依约发货,货物总价值8998117.33元。
3.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三五零二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陆续分6次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100000元,尚欠货款1898117.33元。
三五零二公司辩称,三五零二公司确实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但支付的款项是代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至于润丰公司所述的业务及支付,三五零二公司不知情。
三五零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付款指令原件2份,证明三五零二公司根据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付款指令代其向润丰公司付款3000000元。
三五零二公司对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传真复印件,复印件上传真区号是0335,而三五零二公司所在地的传真区号为031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三五零二公司确实向润丰公司支付过款项,是代替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润丰公司对三五零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请求对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对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均标有“际华三五零二”、传真号“0335-2097XXX”字样,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传真件复印有效”,但但证据1、2发出的传真电话区号0335为秦皇岛,而非三五零二公司住所地电话区号0311,润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传真件因何来自秦皇岛,同时三五零二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
对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三五零二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三五零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润丰公司不予认可,且三五零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19日,三五零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润丰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三五零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润丰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三五零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润丰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三五零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润丰公司汇款100000元;2013年2月4日,三五零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润丰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三五零二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润丰公司汇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三五零二公司共向润丰公司汇款7100000元。
本院认为,三五零二公司合计向润丰公司汇款7100000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润丰公司主张三五零二公司拖欠剩余货款1898117.33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三五零二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润丰公司可在取得相应证据材料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润丰公司请求对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三五零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公章真实与否,均不能支持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润丰公司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80元,由原告唐山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五零二公司合计向润丰公司汇款7100000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润丰公司主张三五零二公司拖欠剩余货款1898117.33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三五零二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润丰公司可在取得相应证据材料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润丰公司请求对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三五零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公章真实与否,均不能支持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润丰公司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80元,由原告唐山市润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国强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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