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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段四新,经理。
被告:屈四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屈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协商达成《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煤炭,同时约定每月供应数量和结算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批次结算,货到厂内被告即预付80%货款,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票后结清该批次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于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27267957元的煤炭,已开具税票。被告共支付货款21716860元,尚欠原告货款55510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5月28日,被告屈四文同意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屈四文的行为为债务加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51097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煤炭规格出售煤炭。合同约定:数量6000吨每个月;结算单价暂执行价格810元每吨,如遇市场变动另行商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批次结算,货到厂内需方即预付80%货款,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结清该批次余款,需方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向被告供应煤炭共计34924.28吨,总价款为2726795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716860元,尚欠原告货款5551097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28日,被告方自然人股东屈四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煤炭款5551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6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屈四文作为自然人股东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自愿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屈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煤炭货款人民币5551097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屈四文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60元,由被告乐某某同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唐山市海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屈四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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