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海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越路。法定代表人:何宝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海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管、钢板等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并验收、复检合格且收到原告方出具的全额发票后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并且为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开具最迟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直到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28236.72元。上述货款被告已拖欠长达三年多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货款1228236.72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328236.72元货款,被告已于2016年3月给付原告货款1310676.72元,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8236.72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26万元。被告中国化工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一审开庭前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达成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后放弃其他诉请,并向法院撤诉,本案纠纷已于庭前和解解决,导致被告缺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后又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反诚信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全部材料入场并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被告在两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应支付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5天,按照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原告方销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7月14日。4.原、被告之间的询证函,2015年的询证函是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实其欠原告货款1228236.72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审批单1张,记账凭证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经过协商庭前已经把我方的工程款给付原告,与刘某敏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敏在收据上签名,并盖原告公章。2.付款协议1张、付款委托书1张、记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代茂祥公司支付了所欠材料款,作为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条件。3.收据1张,证明刘某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收了被告代茂祥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证明和解协议的存在。4.录音材料1份,证明我方赵某更与原告代理人刘某敏的通话记录,刘某敏多次强调庭前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货款后就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采购审批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记账凭证、内部转账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接收货款的单位为海乡商贸有限公司,对材料款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货款;对证据2付款协议、付款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付款单位就应当是被告,原告曾经在供货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将被告的要求运至被告的分包单位,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付款方是被告方。对证据3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和解协议也未授权刘某敏作为代理人去与被告和解,对于刘某敏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录音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是刘某敏,刘某敏应当出庭作证。仅凭所谓刘某敏的录音来认定原告方曾有撤诉的承诺是不能站住脚的。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管、钢筋等货物。该合同第二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被告在全部材料到场并经验收、复检合格,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含税、含运费)后,被告在2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全部货款(以实际到货量为结算依据)。同时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交货期超过5天,视为不能交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由于本次材料缺失造成的设备停运、人员待工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出现逾期付款现象,按照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处罚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含税1328236.72元,不含税133181.95元,共计1461418.67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28236.7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被告已于2016年3月给付原告货款1228236.72元,被告代天津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82440元,共计给付货款1310676.72元,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8236.72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26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庭前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达成书面和解,但其提交的4份证据间接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被告代天津茂祥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82440元,被告无理由代其支付,可见其与原告确实协商过为天津茂祥建筑有限公司代付货款以达到协商的目的。原、被告虽无书面和解协议,但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海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第62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海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唐山市海乡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山市海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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