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宏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木,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西北井水厂楼8楼1门15号。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爱芹,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木、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934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并陆续结算货款。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69344.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每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69344.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仅仅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各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6934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以为,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自己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期间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产品。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中经过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9344.5元,并约定了分期偿还计划。"后被告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6934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债务清偿协议》;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934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9344.5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693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93元,减半收取5247元,由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
书记员: 李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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