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大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大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钱路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桂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山市大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4号底商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春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唐山市大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4号。
法定代表人:马有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
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石混凝土)与被告
唐山市大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仟商贸)、

唐山市大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仟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沥石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杨小乐,被告大仟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伟,被告大仟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沥石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仟商贸、大仟机电共同偿还原告沥石混凝土的混凝土款7162284.5元,并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沥石混凝土与被告大仟商贸签订柒麟湾项目三期A10#、幼儿园、地下车库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大仟商贸从原告沥石混凝土处购买施工所用的商品混凝土。2017年11月25日经原告沥石混凝土与被告大仟商贸对账,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被告大仟商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162284.5元。被告大仟机电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大仟商贸共同支付货款。
被告大仟商贸辩称,对原告沥石混凝土起诉的混凝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由被告大仟商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是不同意由被告大仟机电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大仟机电辩称,第一,被告大仟机电与原告沥石混凝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沥石混凝土支付混凝土款。原告沥石混凝土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大仟商贸,所以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大仟商贸承担。第二,原告沥石混凝土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算做是违约金的话,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超出了原告沥石混凝土的实际损失,不同意按此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沥石混凝土与被告大仟商贸签订了《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买卖预拌混凝土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大仟商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沥石混凝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沥石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被告大仟机电作为购货单位在原告沥石混凝土的结算单上盖章签字。2017年11月25日,原告沥石混凝土与被告大仟商贸进行对账,形成对账结算单,内容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0日
唐山市大仟商贸有限公司柒麟湾项目三期A10#楼、幼儿园、地下车库等工程项目,累计用砼金额7162284.5元(大写:柒佰壹拾陆万贰仟贰佰捌拾肆元伍角整),已付砼款金额0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尚欠砼款金额7162284.5元(大写:柒佰壹拾陆万贰仟贰佰捌拾肆圆伍角整)。此对账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对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沥石混凝土与被告大仟商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大仟商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可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沥石混凝土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被告大仟机电签收货物并使用,且被告大仟机电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代收货物,故依法认定被告大仟商贸和被告大仟机电作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被告大仟商贸和被告大仟机电对经对账后确定的混凝土款7162284.5元均无异议,原告沥石混凝土主张被告大仟商贸和被告大仟机电支付货款7162284.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仟机电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沥石混凝土主张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沥石混凝土陈述该利息系违约金,被告大仟商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沥石混凝土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沥石混凝土的损失应为以被告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沥石混凝土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了该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依法对原告沥石混凝土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混凝土款7162284.5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唐山市大仟商贸有限公司、
唐山市大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162284.5元,并以7162284.5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
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36元,减半收取37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唐山市大仟商贸有限公司、
唐山市大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涛

书记员: 梁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