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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永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唐山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超。
委托代理人许少波。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永顺,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原审原告唐山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永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北民立审查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山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少波、徐利民,原审被告刘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系原审原告职工,原审被告居住在原审原告分配的职工福利住房路北区丰源南里配件楼2楼1门302室中,应当及时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等费用,但原审被告从2001年4月开始拖欠原审原告房租及水电费,经原审原告2003年10月27日起诉原审被告催交后仍然拒不交纳,致使原审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以原审被告拒不交纳2001年4月起至2003年9月的房租和水电费并且多次催要未果的理由要求解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后果,原审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本案诉争房产是根据原审被告的工龄、旧房屋居住状况和家庭成员等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给原审被告居住使用的,并且一直居住至今,由于涉及企业自管公房对外承租的关系,不是单纯民事行为,因此,不适宜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交纳2003年10月至其搬离承租房屋止的房租合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欠其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在本市路北区配件楼2楼1门3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维持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房租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原审案件诉讼费105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系原审原告职工,原审被告居住在原审原告分配的职工福利住房路北区丰源南里配件楼2楼1门302室中,应当及时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等费用,但原审被告从2001年4月开始拖欠原审原告房租及水电费,经原审原告2003年10月27日起诉原审被告催交后仍然拒不交纳,致使原审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以原审被告拒不交纳2001年4月起至2003年9月的房租和水电费并且多次催要未果的理由要求解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后果,原审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本案诉争房产是根据原审被告的工龄、旧房屋居住状况和家庭成员等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给原审被告居住使用的,并且一直居住至今,由于涉及企业自管公房对外承租的关系,不是单纯民事行为,因此,不适宜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交纳2003年10月至其搬离承租房屋止的房租合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欠其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在本市路北区配件楼2楼1门3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维持本院(2005)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房租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原审案件诉讼费105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52.50元。

审判长:杜俊强
审判员:白宝龙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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