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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江山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江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虹桥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2XXXX。
法定代表人:刘丽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苑2栋5单元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84347100J。
法定代表人:张玉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江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河北亿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江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海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江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山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山公司再审申请。江山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冀检民监[2017]33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民抗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光、郝武出庭履行职务。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宋学军,亿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江山公司与亿嘉某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亿嘉某某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江山公司发函催货,江山公司未予答复,至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合同,江山公司构成违约。江山公司上诉主张因亿嘉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及未向江山公司提供租船合同,造成江山公司不能办理装船手续。但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办完装船手续后付清全部货款”,江山公司在没有办理装船手续的情况下,主张亿嘉某某公司未付货款违约缺乏理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损失数额,依职权对博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天进行调查,并依调查情况确认实际损失,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酌情确认的损失及依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江山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山公司诉讼中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该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山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江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亿嘉某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是亿嘉某某公司与唐山洪盛佳公司的打款凭证,20万元定金。证明亿嘉某某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租赁了船舶同时缴纳了20万元定金。亿嘉某某公司的账目因别的案子被税务局收走了一段时间,因此当时客观不能提供。
江山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应该属于新的证据。第一,这个在原来的开庭中进行提供。第二,作为个人也好单位也好,可以随时到开户行调取银行交易记录。和账目是否被相关机关拿走没有关系。第三,账目是否被相关税务机关拿走,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
因江山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亿嘉某某公司、江山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亿嘉某某公司主张江山公司违约,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亿嘉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25寄往唐山市江山公司的催货函、2012年9月26日亿嘉某某公司与秦皇岛市博实贸易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9月27日亿嘉某某公司与唐山洪盛佳船务代理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以及亿嘉某某公司与秦皇岛市博实贸易公司签订的违约金实物折抵协议等证据。江山公司答辩主张亿嘉某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及本次再审中申请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作刑事案件处理。根据历次庭审中双方陈述,结合原审法院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亿嘉某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亿嘉某某公司在向江山公司发出催货函次日,在江山公司没有答复,煤炭买卖合同能否履行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即与秦皇岛市博实贸易公司签订案涉煤炭转卖合同,不符合常理;第二,亿嘉某某公司与江山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9月30日,亿嘉某某公司在明知3天内无法完成船舶进港、引航及装载、运输的情况下于9月27日与唐山洪盛佳船务代理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并于9月28日交付定金,不符合常理;第三,亿嘉某某公司与江山公司合同签订地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小区的江山公司秦皇岛办公场所,合同上已注明江山公司该办公场所的联系电话,但亿嘉某某公司的催货函邮寄地址却是江山公司位于唐山市的公司原注册地址并进行公证,不符合常理;第四,亿嘉某某公司主张租赁船舶到达锚地短暂停留后即离开,但秦皇岛港引航站、海事局船舶交通指挥中心证明租赁船舶没有到港记录,不符合常理;第五,亿嘉某某公司在未向江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江山公司通报承运船舶名称、停靠地点的情况下,要求江山公司办理船舶进港手续并完成煤炭装载,要求江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常理;第六,亿嘉某某公司起诉主张本案中其实际经济损失120万元,在一、二审法院判决江山公司实际赔偿20万元的情况下,未提出上诉、申诉,不符合常理。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李莉炜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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