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
负责人:杨桂东,职务,队长。
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分场场部。
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立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副书记。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汉沽区,系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晓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一条三斗渔池共计16.0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80元,总计4494元;承包期限约定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养殖承包合同,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经营本案诉争渔池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渔池及占用的土地。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渔池四至为:东至张成军渔池,西至张殿国水稻地,南至于长付渔池,北至于长付渔池。实际占地面积20.69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就继续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与其他人就涉案渔池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因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于水产养殖合同到期之日依法终止。原告作为涉案渔池的管理者,有权收回渔池及渔池占用土地,被告继续占用渔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交付其占用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退所占用原告位于一条三斗(东至张成军渔池,西至张殿国水稻地,南至于长付渔池,北至于长付渔池)20.69亩渔池,向原告返还渔池占用土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晓玉
书记员:么聪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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