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宋某某
宋某甲
宋某乙
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安平小区122楼2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业,现住古冶区唐家庄爱民
花苑后身别墅。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916-1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晓稳及被告邹某某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宋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95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宋晓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晓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息5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宋晓稳1900000元,并由宋晓稳签写《收款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实际足额支付完毕约定出借全部款项。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宋晓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晓稳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月利息50‰,并于同日由宋晓稳签写《收款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实际足额支付完毕约定出借全部款项。宋晓稳分八次向原告给付利息870000元:2013年4月3日100000元(通过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13年4月18日1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元、2014年6月30日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100000元、2014年8月31日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宋晓稳向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宋晓稳签名的合同、《收款确认函》及银行单据(转账金额为1900000元)为证;宋晓稳向原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宋晓稳签名的《收款确认函》中均为950000元。被告方虽称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其余950000元均为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宋晓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折合成年利率为60%超过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由被告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从第一笔借款日2013年2月19日至第二笔借款前一日2014年8月31日宋晓稳占用第一笔借款本金18个月零1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734000元(2000000乘以(0.02乘以18加上0.02除以30乘以10)等于734000元】。被告方提交宋晓稳给付利息的银行单据显示转账金额为87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应从870000元减去734000元剩余136000元,再从自2014年9月1日起29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中扣除136000元,之后为被告方应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但需扣除人民币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由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宋晓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晓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息5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宋晓稳1900000元,并由宋晓稳签写《收款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实际足额支付完毕约定出借全部款项。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宋晓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晓稳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月利息50‰,并于同日由宋晓稳签写《收款确认函》,确认原告已实际足额支付完毕约定出借全部款项。宋晓稳分八次向原告给付利息870000元:2013年4月3日100000元(通过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13年4月18日1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50000元、2014年6月30日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100000元、2014年8月31日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宋晓稳向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宋晓稳签名的合同、《收款确认函》及银行单据(转账金额为1900000元)为证;宋晓稳向原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宋晓稳签名的《收款确认函》中均为950000元。被告方虽称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其余950000元均为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宋晓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折合成年利率为60%超过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由被告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从第一笔借款日2013年2月19日至第二笔借款前一日2014年8月31日宋晓稳占用第一笔借款本金18个月零1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734000元(2000000乘以(0.02乘以18加上0.02除以30乘以10)等于734000元】。被告方提交宋晓稳给付利息的银行单据显示转账金额为87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应从870000元减去734000元剩余136000元,再从自2014年9月1日起29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中扣除136000元,之后为被告方应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但需扣除人民币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汇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元由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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