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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北节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
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
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西街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仁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
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汇丰公司)诉

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江苏鑫林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江苏鑫林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江苏鑫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辖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孙广彬,被告江苏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1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唐山市古冶区签订了
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化综合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文本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内容为焦化综合废水处理站设计、设备材料制造采购、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508万元。合同为被告总承包交钥匙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如达不到技术协议出水指标要求,乙方(被告方)经过再次无偿提供改造工艺和设备材料后仍不达标,甲方(原告方)扣除合同总价的20%。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被告方)接到甲方(原告方)通知必须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否则甲方(原告方)有权选择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并将通过法律手段向乙方(被告方)追回费用”。施工结束后,原告方委托唐山众联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对污水处理站出口废水进行了检测,检验结果总氮标准超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检验结论。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所建工程仍无法正常运转,被告方派人来处理,仍未达到标准。原告无奈在2017年1月将污水处理厂转包第三方经营,为此原告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鑫林公司辩称,一、该案属于重复起诉。2018年5月1日,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了(2018)苏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你院在其后即2018年5月28日又立案受理了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诉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即(2018)冀0204民初767号案。我们认为,你院后立案受理的本案与宜兴市人民法院先立案受理的(2018)苏0282民初268号案是重复起诉的案件。因为两案当事人完全相同,都是唐山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和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两案诉讼标的也是完全相同。都是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同一的法律关系,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了先立案的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即否定了(2018)苏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因此你院立案受理的本案,与宜兴市人民法院先立案并已判决的上述案件,完全是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你院应该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裁决。二、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该案和先立案的宜兴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2018)苏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是重复的诉讼,有关证据在宜兴市人民法院一案中已经过了双方举证、质证,法院也进行了认定、判决。因此,应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的依据,详见附件(2018)苏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要求你院依法驳回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关于原告所诉的相关事实及诉请在宜兴市立案受理的(2018)苏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认定和判决,在该判决第六页写的非常清楚(宣读略),所以本案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做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江苏鑫林公司提交(2018)苏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中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用以证明本案属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应驳回起诉。原告唐山汇丰公司质证称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该(2018)苏0282民初268号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江苏鑫林公司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唐山汇丰公司提交《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化综合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文本》(以下简称“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化综合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污水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唐山众联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关于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废水检测报告》【众联环测字(2015)第H271号,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专项工程验收记录》、《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脱管运营合同》(以下简称“脱管运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排放标准”),证明被告所承揽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原告方将该工程转交第三方运营。被告江苏鑫林公司质证称,宜兴人民法院26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相关证据及事实都进行了认定和确认,本院应按已经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为依据。经审查,《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技术协议》、《专项工程验收记录》、《补充协议》有代表签字且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众联环测字(2015)第H271号《检测报告》加盖检测机构唐山众联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专用章,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酚氰废水处理工段的生化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验,对于化验结果甲乙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托管运营合同》加盖原告唐山汇丰公司及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及保修条款约定“……否则甲方有权选择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事实上亦是本案涉案工程已交给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托管运营,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及事实予以确认。污水排放国家标准即《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系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标准,原告作为该系统企业应严格遵守。关于被告江苏鑫林公司质证称原告所提交证据曾经在宜兴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宜兴人民法院审判庭提交了,宜兴人民法院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了认定,表明被告江苏鑫林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相关事实。因(2018)苏0282民初268号并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故本院对被告江苏鑫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唐山汇丰公司提交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江苏鑫林公司发的函件,及发送电子邮箱的截图,说明工程不达标准,要求进行工程改造。被告江苏鑫林公司质证认可2016年10月13日的函件,但否认收到过2015年2月17日的函件。经审查,2015年2月17日的函件与2016年10月13日的函件均是通过同一方式即邮箱发送给被告江苏鑫林公司的,且原告唐山汇丰公司提交了发送邮箱的截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鑫林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内容:焦化综合废水处理站改造设计、设备材料制造采购、安装调试。土建改造施工、拆废清理、预留预理、挖土开槽、池体防腐保温、栏杆爬梯、室内外照明有甲方负责;二、承包方式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改造工程所有的设备材料、工艺管道、电气仪表等材料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安装调试(详见技术协议),土建施工(详见技术协议)、安装用水电气、调试、运行用药剂和所有化验药剂甲方负责提供承担。甲方现场必须具备化验条件;三、合同工期……土建开工日期:暂按2014年6月15日……安装开工日期:暂按2014年7月15日……进水时间:尽量确保在2014年9月1日前进水调试;四、质量标准及保修: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如达不到技术协议出水指标要求乙方经过再次无偿提供改造工艺和设备材料后仍不达标,甲方扣除合同总价的20%。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必须及时赶到现场处程。否则甲方有权选择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并将通过法律手段向乙方追回费用……;五、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七、适用的标准、规范:国家及地方现行规范与标准;八、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1、合同价款执行包干价508万,2、付款方式:承兑或电汇,预付30%,设备发货前付30%,安装完成达到进水条件付20%,培菌调试完成后出水达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付10%,余10%质保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九工程竣工验收:按国家相关规定及技术协议规定要求的水质指标执行。”《技术协议》约定:“……3.2改造后出水水量、水质总氮≤20mg/L”。2015年2月17日,原告唐山汇丰公司致函被告江苏鑫林公司,载明“系统先后发生3次较大问题,硝化、反硝化作用消失”。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完成,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情况为:1、按GB16171-2012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2间接排放标准进行性能验收;2、2015年10月20日-11月12日期间,全部蒸氨废水进入生化系统。总计进水量26221m3.出水量42914m3,折合进水44.9m3/h,出水74.5m3/h;验收意见:验收指标按照GB16171-2012表2间接排放标准中总氮指标未满足要求(检测指标为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总氮超标原因见《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综合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项目验收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载明:在实际运行中,生活污水水量在1立方/小时左右,生活污水中含有大量的细菌生长的所需的微量元素,而且它的有害物质的浓度较低,对焦化污水有一定的稀释作用。由于蒸氨废水中的硫氰酸胺含量达到800毫克/升左右,超出正常值的一倍以上(注:正常运行值为100-300毫克/升)、硫氰化物对焦化废水污染指标的影响很大……这是造成系统处理总氮、色度、总氰等指标偏高的主要原因。综合目前情况考虑,只能在深度处理中加大药剂的投加量和在好氧池中增加消泡水(清水)用量才能满足正常的运行条件,达到协议中指标的要求……现乙方要求按目前出水指标予以验收,并视为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3日,双方委托唐山众联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众联环测字(2015)第H271号《检测报告》记载“总氮检出限0.05mg/L,检测结果总氮60.4”。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改造补充协议》记载“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酚氰废水处理工段的生化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验,对于化验结果甲乙双方均认同。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如甲方当地政府环保机构对污水设施进行验收,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达甲方现场进行指导,无条件帮助甲方完成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剩余工程款”。2016年10月13日,原告唐山汇丰公司致函被告江苏鑫林公司载明:贵公司承担的我公司生化污水设施改造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调试验收结束。除总氰、总氮等部分项目不合格,其他项目基本满足GB16171-2012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间接排放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2、被告江苏鑫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对此,本院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的问题。如前所述,后诉与前诉须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后诉才依法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后诉与作为前诉的(2018)苏0282民初268号案件具有相同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但不存在相同的诉请,本案诉请并未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首先,前案诉请的内容是江苏鑫林公司诉请唐山汇丰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本案则是唐山汇丰公司诉请江苏鑫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可见两案诉请的内容不相同;其次,前案江苏鑫林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唐山汇丰公司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唐山汇丰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江苏鑫林公司承担因承揽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可见两案诉请的虽都是违约责任,但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最后,作为同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平等的诉权和抗辩权,不能因江苏鑫林公司先行使诉权,唐山汇丰公司行使抗辩权后,唐山汇丰公司就丧失了诉权。退一步讲,如果唐山汇丰公司仅诉请确认江苏鑫林公司工程质量违约,则诉请的内容与抗辩的内容相同,其实质上是抗辩权的重复使用,才属于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是原告唐山汇丰公司要求被告鑫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行使诉权,被告江苏鑫林公司亦可以行使抗辩权;且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只能就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即(2018)苏028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只能就江苏鑫林公司的诉求作出裁判,不会涉及本案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的诉求;如果认定(2018)苏0282民初268号案件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那么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的诉求在一审程序中将不能得到救济。因此,本案原告唐山汇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问题,《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技术协议》、《补充说明》、《污水改造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如达不到技术协议出水指标要求乙方经过再次无偿提供改造工艺和设备材料后仍不达标,甲方扣除合同总价的20%”,并且《技术协议》约定“3.2改造后出水水量、水质总氮≤20mg/L”,但《专项工程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指标按照GB16171-2012表2间接排放标准中总氮指标未满足要求”,《污水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酚氰废水处理工段的生化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验,对于化验结果甲乙双方均认同”,而众联环测字(2015)第H271号《检测报告》载明“总氮检出限0.05mg/L,检测结果总氮60.4”。通过对比以上数据可以认定被告江苏鑫林公司承揽的本案涉案工程未向原告唐山汇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其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原告唐山汇丰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鑫林公司赔偿违约金1016000元(508万×2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0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39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人民陪审员 石蕾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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