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李洪新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袁乃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无业,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新。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洪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南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王某某、王某某、李洪新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洪新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冶金、电力机械铸件制造,其从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加工的产品须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并应提供加工产品的合格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其承揽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及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洪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冶金、电力机械铸件制造,其从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加工的产品须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并应提供加工产品的合格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其承揽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及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洪新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赵海亮
审判员:赵钒名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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