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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文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二七大集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连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
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
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
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管业公司)与被告李文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被告李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古劳人仲裁字【2017】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从未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所以仲裁认定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永某管业公司承认被告李文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从未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永某管业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原告单位发放被告薪酬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等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
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
唐山市永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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