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88-30号(尚湖名筑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永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久林,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李久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5时许,李久林在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区第五农场铁路旁施工工地拆跨越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5、9、10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肱骨近端闭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闭合骨折,胸9椎体及腰2右横突骨折,头外伤,右肩胛骨骨折。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李久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久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侧5、9、10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肱骨近端闭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闭合骨折,胸9椎体及腰2右横突骨折,头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久林与上诉人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李久林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拆跨越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李久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永合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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