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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与苏某某、苏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棉麻总公司
王好春
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苏岭
尚愉
杜秀英
杜秀梅
郑超
宋巍
宋巍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好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愉(曾用名董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杜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岭、尚愉、杜秀英、杜秀梅、郑超、宋巍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与被告苏某某、苏岭、尚愉、杜秀英、杜秀梅、郑超、宋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好春、刘辉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DK110616000029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Z110616000088的《保证合同》、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新合作(2011)保字第0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苏某某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苏岭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郑超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杜秀梅与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昌黎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足额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向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485万元的反担保义务,对该485万元,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有权要求其他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反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杜秀梅与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DK110616000029号《借款合同》所借人民币1000万元中的21万元以古冶区林西7#小区706-4-6号房产作抵押,故被告杜秀梅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应以21万元为限。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被告苏某某、被告苏岭、被告郑超及昌黎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或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履行的485万元,应由被告杜秀梅承担21万元,其余464万元应由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被告苏某某、被告苏岭、被告郑超及昌黎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平均分担,每个反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为928000元,被告苏某某、被告苏岭、被告郑超应向原告承担928000元的反担保份额。被告杜秀英、宋巍、尚愉三人在《反担保保证书》中均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故被告杜秀英、宋巍、尚愉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秀英、尚愉、宋巍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928000元,被告杜秀英在与被告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928000元,被告尚愉在与被告苏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928000元,被告宋巍在与被告郑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杜秀梅负担20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4925元,由被告苏岭负担14925元,由被告郑超负担1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DK110616000029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Z110616000088的《保证合同》、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新合作(2011)保字第0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苏某某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苏岭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郑超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杜秀梅与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昌黎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足额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向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485万元的反担保义务,对该485万元,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有权要求其他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反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杜秀梅与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DK110616000029号《借款合同》所借人民币1000万元中的21万元以古冶区林西7#小区706-4-6号房产作抵押,故被告杜秀梅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应以21万元为限。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被告苏某某、被告苏岭、被告郑超及昌黎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或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履行的485万元,应由被告杜秀梅承担21万元,其余464万元应由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被告苏某某、被告苏岭、被告郑超及昌黎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平均分担,每个反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为928000元,被告苏某某、被告苏岭、被告郑超应向原告承担928000元的反担保份额。被告杜秀英、宋巍、尚愉三人在《反担保保证书》中均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故被告杜秀英、宋巍、尚愉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秀英、尚愉、宋巍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928000元,被告杜秀英在与被告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928000元,被告尚愉在与被告苏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928000元,被告宋巍在与被告郑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人民币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杜秀梅负担20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4925元,由被告苏岭负担14925元,由被告郑超负担14925元。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边超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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