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棉麻总公司
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张久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小马庄镇西李兴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苏岭。
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的担保人提供了反担保,在担保人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后,原告按照反担保约定向主债务的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为被告向担保人代偿了485万元。为此原告已经向其他反担保人主张了相应担保份额,现原告就自己所应承担并已实际履行的反担保份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代偿款9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的担保人提供了反担保,在担保人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后,原告按照反担保约定向主债务的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为被告向担保人代偿了485万元。为此原告已经向其他反担保人主张了相应担保份额,现原告就自己所应承担并已实际履行的反担保份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宏强生态复合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代偿款9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柏文
审判员:张潇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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