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某某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业务员,女,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
被告:双桥区某某生活超市,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经营者周某某,男,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系被告某某超市执行经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丽景华庭北4号楼1单元801号。
被告: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苍某某。
被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张某某3,男,1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与被告唐山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王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某某食品申请追加河北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双桥区某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张某某3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久东、被告唐山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某某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张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商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87805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系父女关系,共同靠挂在唐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某某超市。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采购协议,被告由原告处购买食品。截止2017年5月16日累计欠货款878050.5元。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河北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桥区某某生活超市、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岗区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某3系唐山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连锁平台分公司及授权人,部分商品由其收货并签收,应与唐山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唐山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代销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日结算,卖不了的可以退回。现因答辩人经营遇到了困难,加之前期被答辩人以促销为由,连续供货,导致大量货物积压,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退货,被答辩人虽口头同意,但一直不予退货,导致很多货物超期、变质。对于库存货物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与王某、王某某、张某某3系劳动合同关系,且王某某为我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形下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王某某、王某,故被告王某某、王某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某某实业对其员工张某某3、郝建利签字确认的收货金额733370元承担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356251元,还应向原告付款377119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某某超市、某某商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均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收货金额,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某某实业存在授权收货或者其他应由某某实业对其确认数额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应当对其各自确认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实业主张与原告存在代销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证实将货物退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由某某实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某某超市、某某商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实业向原告支付货款377119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838.5元,被告某某公司1向原告支付货款31300元,被告某某超市向原告支付货款81760元,被告某某商贸向原告支付货款202457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520元,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3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被告某某实业负担5460元,某某公司负担550元,某某超市负担1200元,某某公司1负担450元,某某公司2负担1450元,军善公司负担2970元,某某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法官助理郑健 书 记 员 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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