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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林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该公司法务。原告唐山市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林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万海、王建营、被告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涛、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林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69122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53294.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和矿粉。双方有时先签合同后送货,有时先送货后补签合同。2016年12月2日至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5753.08吨焦炭,价值12369122元,但被告没有补签购销合同,也没有结算和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林某商贸与华油实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某商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林某商贸就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商贸与华油实业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林某商贸基于不存在的合同关系主张华油实业予以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买卖合同能否成立,在形式要件上应首先具备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亦应提供证据以证明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形成且履行的相关凭证。而本案中,林某商贸不但未能提供双方就其诉请已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已实际形成买卖关系的证据,林某商贸所主张的与华油实业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并且,结合林某商贸与华油实业一直以来均以签订书面协议形成合同关系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林某商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亦有违常理,法院应依法认定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并依法驳回林某商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华油实业的交易审批流程及焦炭货物的特殊性和交易特点,林某商贸与华油实业未签订合同就实际履行货物交易的行为,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且不具备可操作性。本案中,林某商贸所主张的涉案交易标的是焦炭,按照焦炭货物的特殊性及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因焦炭本身的质量扣罚标准和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华油实业的货物单吨利润,所以,华油实业在与林某商贸发生交易行为时,必然需要先行确定产品价格、质量标准、质量扣罚标准及数量质量检验方式等,否则实际交易行为按照国企的审批流程及焦炭货物的特殊性和交易特点,不签署合同即实际履行交易,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亦不具备可操作性。林某商贸在起诉状中所谓的”双方有时先签合同后送货,有时先送货后补签合同”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三、林某商贸与华油实业的全部合同履行情况已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且已全部结清。华油实业对林某商贸不存在应付未付货款。根据林某商贸所提交的证据《结算协议》(编号:HYSY-E-LYJS-20161229-201),林某商贸在2016年12月29日与华油实业就过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时,明确《结算协议》履行完毕后,林某商贸与华油实业之间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截至目前,华油实业已经向林某商贸全部支付《结算协议》项下确认的应付货款10,375,610.72元,华油实业对林某商贸不存在应付未付货款。四、林某商贸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所提出的货物重量、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林某商贸就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和预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依据、起算时间,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基于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单方统计的货款金额及预期付款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此外,需补充的是,林某商贸明知诉争货物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接收方、实际使用方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且在本案起诉前亦已就该笔货款向松汀公司主张债权,其在向松汀公司主张无果后,转而向华油实业主张债权的行为,明显有违其真实合同交易对象及交易内容,其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林某商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焦炭购销合同》(编号:HYSY-E-LYSM-20161026-074)、《焦炭单笔购销合同》(编号:HYSY-E-LYJT-20161109-128)、《月度焦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四份(编号:HYSY-E-LYBC-T201611102-094、HYSY-E-LYBC-T20161101-116、HYSY-E-LYBC-20161109-130、HYSY-E-BXBC-20161116-163)、《变更协议》(编号:HYSY-E-LYBG-20161202-189)、《结算协议》(编号:HYSY-E-LYJS-20161122-173、HYSY-E-LYJS-20161229-20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迁安市润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重日报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录音内容的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约定:以甲方(被告)指定料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华油料厂)过磅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焦炭品质以松汀工厂化验为准,甲乙双方(本案原、被告)和迁安市润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进行采样封存。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月度焦炭购销合同》、2016年11月9日签订《焦炭单笔购销合同》、2016年11月2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日签订《变更协议》以及2016年11月22日、12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应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确定是否成立买卖关系。原告提交了《焦炭购销合同》、《焦炭单笔购销合同》、《月度焦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焦炭运到松汀钢铁料场,检验过磅后出具称重单并进行分组,确定为被告购买的焦炭交迁安市润谷商贸有限公司接收,磅单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核对后双方签订协议;在合同签订后至结算期间,双方针对焦炭情况、价格变更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出示了称重日报表,与原告提交的迁安市润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中的磅单序号、称重时间、发货收货单位、物资名称、以及货物重量等内容一致,迁安市润谷商贸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向被告送达了货物。同时原告出示谈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就称重日报表进行过核对,且数据无误,因被告原因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量为5753.08吨。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之前交易(编号HYSY-E-BXBC-20161116-163)确定的湿焦交易价格2150元/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123691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焦炭交易的特殊性不会在不签约明确焦炭的数量和质量指标及其扣罚标准的情形下进行实际交易,与查明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于2016年12月29日双方已经对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经查该结算协议系对2016年11月9日《焦炭单笔购销合同》(编号:HYSY-E-LYJT-20161109-128)、2016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HYSY-E-BXBC-20161116-163)、2016年12月2日《变更协议》(编号:HYSY-E-LYBG-20161202-189)这三份协议进行了结算,并不能因此证明2016年12月2日之后双方未发生买卖关系及结算情况,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迁安市润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称重日报表来源及真实性不合法、该证据可以来源于其他供应商或原告直接供应润谷商贸和松汀钢铁的交易,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双方认可的交易过程中称重表等亦无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或盖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与被告无关,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诉争涉及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林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369122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9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34元,由被告华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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