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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但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邢某某辩称: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支持了被告在家待岗的工资。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163.35元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2月7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工作。2007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725.1元。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纠纷进行劳动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2016)冀02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认可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为被告拒不将其社保手续迁入原告单位账户,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6)冀02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又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163.35元。

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重复确认。原告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不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按月平均工资2725.1元主张经济补偿金23163.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邢某某经济补偿金2316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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