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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甄某某、武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武某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被告:武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甄某某、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甄某某及被告甄某某、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志广自2014年5月2日到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关于武志广系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且在唐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教练员登记表中没有武志广的登记记录,武志广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武志广与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系“两不找”协议,该协议并不影响武志广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且武志广已经在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并且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武志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武志广自2014年5月2日到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关于武志广系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且在唐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教练员登记表中没有武志广的登记记录,武志广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武志广与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系“两不找”协议,该协议并不影响武志广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且武志广已经在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并且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武志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长:韩丽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肖胜民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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