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翠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何仓庄。
法定代表人徐元媛,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筹建洗车厂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PD306号、PD307号、PD308号),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利息均为月息0.8%,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PDB153号、PDB154号、PDB155号),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的逾期贷款罚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三份借款合同都是我签订的,手印也是我按的。
但我是担保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人。
是否约定了偿还期限、利息、罚息及担保情况,我不清楚。
原告在借款当日我卡里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后,经我同意,原告又于当日将此款转账给了别人,具体转账给了谁我不清楚。
此借款我没有责任偿还。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某分三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
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偿还此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月息0.8分,逾期贷款罚息(应视为违约金)为月息1.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没有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是担保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人民币72000元,共计人民币157.2万元。
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某分三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
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偿还此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月息0.8分,逾期贷款罚息(应视为违约金)为月息1.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没有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是担保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人民币72000元,共计人民币157.2万元。
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裴向忠
书记员:张钰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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