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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孟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31595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系庭审过程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3947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达成施救费用为1000元的协议,但只提供了对原告雇佣司机李安帅的询问笔录和告知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支付施救费7000元的发票,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事故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首先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70%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且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应免除被告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460.43元[(131595元+7000元+3947元-2000元)*70%*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3460.4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为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073元,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31595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系庭审过程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3947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达成施救费用为1000元的协议,但只提供了对原告雇佣司机李安帅的询问笔录和告知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支付施救费7000元的发票,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事故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首先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70%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且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应免除被告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460.43元[(131595元+7000元+3947元-2000元)*70%*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3460.4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为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073元,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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