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孟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抗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615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2016年11月9日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姚东武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曹线114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徐文强驾驶准备靠边停车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东武负全部责任,徐文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52985.1元,公估费4590元,施救费4000元,计161575.1元。上述损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姚东武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曹线114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徐文强驾驶准备靠边停车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东武负全部责任,徐文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52985.1元,公估费4590元,施救费4000元,计161575.1元。
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河曲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丁瑞喜,丁瑞喜出具权益放弃声明书,证明事故车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1615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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