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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贺某某、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全岩,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荣昌斗,该校校长。
被告贺某某。
被告兰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兰某、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荣昌斗,被告兰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李桂荣驾驶冀B×××××学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西外环四场驾校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学号轿车乘车人孙凤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孙凤琴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3542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606元,合计56648元。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兰某,被告贺某某系被告兰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有该公估公司票据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路友存车场施救费票据证实。
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兰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为准。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费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拆解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324元,合计2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兰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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