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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宪忠。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凡。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被告郑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张维凡,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了《苇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唐海县第七农场2斗7农苇田416.5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包的土地,但被告拒绝交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苇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交还所转包的土地,长期占用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答辩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的《七农场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的土地416.5亩。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丁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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