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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邓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维凡
邓某某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宪忠。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凡。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被告邓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张维凡,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海县财政局第七农场财政所关于邓某某交纳承包费的证明材料证明邓某某仅交纳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故认定邓某某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达成的系一年期承包合同(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交还所转包的土地,长期占用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养鱼池应按长期承包合同对待,农场应对其进行补偿,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并不能对抗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拒不退还原告土地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的土地83亩。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海县财政局第七农场财政所关于邓某某交纳承包费的证明材料证明邓某某仅交纳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故认定邓某某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达成的系一年期承包合同(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交还所转包的土地,长期占用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养鱼池应按长期承包合同对待,农场应对其进行补偿,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并不能对抗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拒不退还原告土地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的土地83亩。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书记员:丁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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