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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该场行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贺山,该场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体育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吉桂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高贺山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以委托人名义与受托人唐山宏远招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在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开发建设唐山市曹妃甸区海华嘉园住宅小区,并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标前确认,开标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同时成立了海华嘉园项目部,被告张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拖欠建楼的农民工工资,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借款940928元,并于当日由其本人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七农场人民币玖拾肆万零玖佰贰拾捌元整.用于农民工资十日之内还清(借款人:张某某)2013.12.23.”。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海华嘉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投标单位报名登记表》一份、《标前确认表》一份、《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一份、《企业“一套表”调查单位月度审核登记表》一份、《2013年10月-12月人工工资表》十张、《海华嘉园平改房屋置换面积计算表》一份、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海华嘉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不按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应付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借款940928元;
二、被告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被告张某某、唐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1321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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