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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宪忠。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凡。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张维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诉称,2012年初,被告与我场口头约定,承包了我场万利公司鱼池248亩,承包期一年,并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现承包期限已满,但被告仍继续占用土地,虽经农场多次通知被告交还土地,但被告仍拒不交出。为维护我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交还占用我场的土地248亩。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承包的养鱼池是我自主开发的,为签订承包合同事宜,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要求签订长期合同,但农场并未和我们签订长期合同,只是要求我们逐年按农场规定交承包费。2012年12月28日湿地公司把万利公司的地块征用,我所承包的地块在征用之列,农场及万利公司并未及时通知我征用事宜,既未对我进行补偿,也未兑现土地置换的承诺。如果农场按长期合同的标准给我补偿,我同意交还承包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某某承包了原唐海县第七农场万利公司3斗8农养鱼池248亩,年承包费35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2013年初农场要求被告退还所承包的土地,但被告以虽承包费系一年一交,但应按长期合同的标准对被告补偿为由,未退还所占用的土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海县财政局第七农场财政所关于刘某某交纳承包费的证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招标启示、招标细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唐海县财政局第七农场财政所关于刘某某交纳承包费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仅交纳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故认定刘某某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达成的系一年期承包合同(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交还所转包的土地,长期占用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养鱼池应按长期承包合同对待,农场应对其进行补偿,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并不能对抗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拒不退还原告土地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的土地248亩。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 丁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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