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与李淑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淑娇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赵彦志,该校校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娇,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
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青,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裕华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玲,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与被告李淑娇、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李淑娇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诉称,被告李淑娇系我校的合同制工人,柳某某原属滦南县行政区域内,象被告身份的女教师按滦南县政策应在55周岁即2017年3月退休。
2010年1月柳某某划归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代管,按曹妃甸区的政策被告李淑娇应在50周岁即2012年3月退休。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及办理人事退休审批及退休工资的拨付单位在2014年4月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执行时间为2012年3月。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李淑娇办理退休手续后,在被告李淑娇已经领取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职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向被告李淑娇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04819.6元。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未经我校同意将其发放给被告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合计188422.87元从我校的经费中扣除。
由此可见,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同时领取了两份工资。
被告李淑娇多领取一份工资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由于被告李淑娇不当得利行为导致我校经费减少188422.87元。
我校于2014年5月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多领取的工资,但被告李淑娇拒绝返还。
我单位属于教育单位,对于财政的费用以及人事关系的审批,无任何职能而是分别由两位第三人进行财政的拨付以及人事部门的审批,所以两位第三人作为职能部门,应当对被告的工资进行审查,在被告领取在岗人员工资以后,而为其补办退休手续时,就应当知道被告已经在该阶段领取了两份工资,所以应对其予以扣发,而到现在该两份工资均在被告手中,导致该行为的发生,是由于两个第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批义务,因此不能扣发我单位的经费,在审批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两位第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柳某某在归属曹妃甸区管辖后,因为被告属于工人身份,在两个区县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的人事档案资料均由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管理,对于被告的人事档案资料,我校并不保管,所以达到退休年龄时,无论是被告还是其他在职教师,均由社保局通知教育局,我们接到教育局的通知以后,才为每个在职员工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对于被告何时退休,是我们接到社保局通知以后,才通知被告到相关的部门办理,因此我们是无法掌握每个在职职工具体的退休时间。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及办理人事退休审批及退休工资的拨付单位未及时掌握被告李淑娇的准确退休时间,造成李淑娇迟延退休的事实。
并在被告李淑娇已经领取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职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向被告李淑娇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04819.6元。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李淑娇本人实际领取了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职期间工资188422.87元,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未经我校同意将其拨付由我校经手发放给被告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合计188422.87元从我校的经费中扣除,没有道理,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我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李淑娇返还多领取的工资款18842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两位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对扣发我校的相关经费予以返还。
被告李淑娇辩称,1、我在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属于原告聘用的教师,负责校中园幼儿大班工作,关于这一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中心小学的证明以及调整工资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予以证实,我的工作符合原告聘用的条件,并且这两年考核均合格,按照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李淑娇在此期间取得的工资完全属于自己合法的劳动所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
2、原告在2014年3月,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依据相关的政策,将时间定于2012年3月,并且从2012年3月为其我发放退休工资,这是国家对我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的一个社会保障,是我应当享受的待遇,依据劳动法第三条以及相关的规定,我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退休金也是我的合法合理所得,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够同时拥有退休金以及劳动所得的工资。
3、退一步讲,即便是我达到了退休的年龄,也没有法律以及相关的规定,我就不能参加劳动,并获得报酬,虽然退休时间确定在2012年3月,但是原告与我一直签订了聘用合同,并且实际履行,我与原告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没有争议,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70条和71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且我所从事的工作,完全符合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70条的规定,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因此即便我达到了退休的年龄,依据相关的法律及其法规的精神,仍然可以从事法律所允许的工作,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我在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以及这一段时间的退休工资,并不矛盾,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所得均为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且原告所要求的工资的数额与实际发放的数额也不相符。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辩称,我局按照政府年初在职人员的职务职称工龄等编制在职人员工资经费,编制好人员经费预算后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到人员所在的单位,每年在人员退休以后,扣减从批准退休月下月至年底的经费,财政局发放被告工资的单位,是教育分中心,是通过曹妃甸区农商银行,根据教育分中心提供的人员信息,代发人员工资,并没有进行审批的义务,我局是2014年3月收到柳某某中心校提供的李淑娇退休审批表,从4月份开始停发李淑娇工资,根据人大要求5月调整预算时,办理减人减资手续,并根据预算办理了扣减李淑娇的经费,扣发的是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
至于发放的工资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拨经费,我单位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拨给李淑娇的经费是252500元,其中工资是161000元,养老金是44900元,住房公积金是19300元,医疗金是10800元,公务员的医疗补助是12800元,失业保险金是3200元,合计252500元。
我单位不是退休人员的审批机关,不掌握人员退休的具体情况,我们是2014年3月收到中心校提供的退休人员审批表,上边注明退休时间是2012年2月,所以根据预算增减情况,应当从2012年3月办理减人减资的手续,所以说我方调整预算符合预算执行的相关情况,在本案中我单位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2010年1月柳某某划归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代管,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熟知原唐海县关于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及办理人事退休审批和退休工资的拨付单位在柳某某划归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代管后,应按原唐海县关于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准确掌握代管后原告柳某某中心校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办理相关人员的退休手续。
造成被告李淑娇迟延退休,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和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有责任。
被告李淑娇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柳某某中心校正常工作,应当享受在职的工资待遇,不应同时享受在职工资与退休工资。
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李淑娇在原告柳某某中心校正常工作,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不应将其拨付给被告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合计188422.87元)从原告柳某某中心校的经费中扣除。
考虑本案实际受到损失的为原告柳某某中心校,被告李淑娇将应退回的养老金104819.6元,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70000元,考虑原告柳某某中心校的过错责任,原告柳某某中心校自行承担34819.6元。
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实际受到的损失为188422.87元,不足部分83603.27元由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多领取的养老金70000元。
二、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多扣减的款项8360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8元,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负担1068元,被告李淑娇、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0年1月柳某某划归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代管,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熟知原唐海县关于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及办理人事退休审批和退休工资的拨付单位在柳某某划归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代管后,应按原唐海县关于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准确掌握代管后原告柳某某中心校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办理相关人员的退休手续。
造成被告李淑娇迟延退休,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和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有责任。
被告李淑娇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柳某某中心校正常工作,应当享受在职的工资待遇,不应同时享受在职工资与退休工资。
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李淑娇在原告柳某某中心校正常工作,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不应将其拨付给被告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合计188422.87元)从原告柳某某中心校的经费中扣除。
考虑本案实际受到损失的为原告柳某某中心校,被告李淑娇将应退回的养老金104819.6元,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70000元,考虑原告柳某某中心校的过错责任,原告柳某某中心校自行承担34819.6元。
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实际受到的损失为188422.87元,不足部分83603.27元由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多领取的养老金70000元。
二、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柳某某中心校多扣减的款项8360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8元,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柳某某中心校负担1068元,被告李淑娇、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局、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凤禄

书记员:杨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