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与赵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妃甸区滨海大街181���。法定代表人:吴秋波,该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报,男,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赵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报、刘凤阳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鱼池及缴纳承包费24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原唐某镇八队小学北侧鱼池,面积30亩,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底。承包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鱼池,同时经测量鱼池的实际面积为37.7亩,与实际合同中面积不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返还鱼池及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24128元。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面积30亩,即使承包面积有出入,也是原告造成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320元/每亩,年承包费应为9600元,承包期内承包费总计应为96000元,但合同上记载的确实112000元,造成我多缴纳了承包费。另外,虽然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但我在经营期间打的井、建的房屋及相关设备应该对我予以补偿,应上述问题尚未解决,我未将鱼池交还原告。且相关区域内,其他养殖户也没有向原告交还所承包的鱼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2月26日原告所属林业园艺技术服务站与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唐某镇八队小学路北养鱼池30亩,承包期限10年(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承包费320元/每亩,年承包费11200元,十年共计112000元,承包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上述养鱼池交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所承包的养鱼池交还原告,长期拒绝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的未向原告交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交还养鱼池期间的承包费用。对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原告主张承包面积有误,被告亦主张承包费计算有误,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未交还养鱼池期间的承包费标准,以原承包合同所载明被告已经缴纳的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为据,即被告应按每年11200元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共计2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鱼池并缴纳承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