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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与王某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长江
王某东
鲁凤云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该机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该机构经审办主任。
被告: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云,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
被告王某东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赵长江,被告王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所欠承包费11050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我镇第十、第十一生产队及畜牧队土地1473.38亩,承包期限1年,每亩承包费750元,合计1105035元,但被告并未交纳。
被告王某东辩称,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1473.38亩,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的承包费是每亩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1473.38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涉承包费为每亩400元,至今被告未缴纳承包费589352(1473.3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费单价。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承包费单价、缴纳期限、违约金等均未提交直接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可被告承认的承包费单价,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承包费589352元;
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被告王某东负担7864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68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东负担2667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费单价。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承包费单价、缴纳期限、违约金等均未提交直接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可被告承认的承包费单价,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承包费589352元;
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被告王某东负担7864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68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东负担2667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2333元。

审判长:李印贺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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