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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长江
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鲁凤云(曹妃甸区唐某镇中天法律服务所)
王某东
丁瑞民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该政府行政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经审办主任。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凤云,曹妃甸区唐某镇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东。
委托代理人丁瑞民。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赵长江,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凤云、被告王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流转户兑现机收割稻谷,原告有权按市场价格向被告主张相应稻谷价格。被告王某东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较高,应予适当降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承包费98685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98685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流转户兑现机收割稻谷,原告有权按市场价格向被告主张相应稻谷价格。被告王某东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较高,应予适当降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承包费98685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98685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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