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利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号67321097-7。
法定代表人李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莉莉,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5644335-4。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利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利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瑞张、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利高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利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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