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新光
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祁贵海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十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孙雅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光,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01039605X。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贵海,特别代理。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张新光,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贵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唐海众拓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供应时间及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事宜。
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陆续为被告供应商品砼,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唐海联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砼。
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款合计74471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6447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471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由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立芳,现张立芳已经身亡,滦南县法院对该工程发包方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导致我方无力支付欠付原告的商品砼款,所以,我方向法庭申请追加发包方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唐海众拓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设该项目部所负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履行。
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该货款金额经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商品砼结算单及原告与工地代表孙哲勋、张小军、家属代表张利田共同签署的《曹妃甸冀东装备项目部张立芳工地材料款明细表》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出售的商品砼的数量、质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曹妃甸冀东装备项目部张立芳工地材料款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付款。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唐海众拓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仅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644715元,并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欠款金额644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唐海众拓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设该项目部所负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履行。
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该货款金额经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商品砼结算单及原告与工地代表孙哲勋、张小军、家属代表张利田共同签署的《曹妃甸冀东装备项目部张立芳工地材料款明细表》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出售的商品砼的数量、质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曹妃甸冀东装备项目部张立芳工地材料款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付款。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唐海众拓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仅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唐山冀东发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众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644715元,并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欠款金额644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河北凯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福

书记员:袁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