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朱晓冬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唐海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及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升降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份付每台升降机租金的60%,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租金总额支付显失公平,应按实际欠付租金计算,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虽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缆丢失损失费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升降机租赁费369733元、升降机进场费18000元;共计387733元。
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实欠租赁费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升降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份付每台升降机租金的60%,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租金总额支付显失公平,应按实际欠付租金计算,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虽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缆丢失损失费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云某商贸有限公司升降机租赁费369733元、升降机进场费18000元;共计387733元。
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实欠租赁费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