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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与康某、刘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原审被告:吴建,男。

上诉人唐山市晓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原审被告吴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晓某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唐山市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6号(华岩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2年原告在担任被告晓某公司路南小山店店长职务之时,与被告晓某公司订立股东契约书,约定:一、唐山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三、股份资本及每股金额:订立资本总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四、股东姓名:康某,投资金额:五万元,占股比例:10%。五、本地营业所在地址:小山。……契约书下部分有(经营团)执行长签名(盖章):吴建;投资方代表签名(盖章):康某。2012年5月4日,原告将3万元作为出资予以交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收到原告分红转股金款19194元。原一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收据》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晓某公司签订的股东契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吴建作为被告晓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股东��约书签字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被告晓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晓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出资款4919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给付491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49194元;二、驳回原告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唐山晓某美容美发美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唐山市晓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并于保本退股的约定,亦没有返还出资款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取得退还股金的基础。另外,分红系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对股金持有者支付的红利,虽然上诉人取得了分红款,但是被上诉人支取的实际上���公司提前收取的办卡费,从上诉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并未盈利。被上诉人康某主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存破、吴建未发表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在上诉人唐山市晓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处担任路南区小山店店长时签订股东契约书,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股5万元。该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契约签订后,被上诉人将3万元作为出资予以交付,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该3万元出资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将股东分红款转为股金款,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主张在收据显示的期间内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给股东分红,亦不存在股东分红款转股金的事实,但对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亦以认可,且对出具收据行为不能说明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保本退股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取得退还股金的基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退还被上诉人入股股金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晓某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姚春涛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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